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