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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0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本條第三項電磁紀錄之定義,已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十條第六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
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一  紙上或物品上之圖畫或照像,雖非文書,亦復不少,其與公共信用關係密切,爰
    增訂「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以處罰其偽造、變造之行為。      
二  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
    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
    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                        
三  又本條所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
    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爰參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
    將本法原規定「關於本章之罪」,修正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擴
    及本法有關文書之規定,以應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