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原關於妨害救災罪侷限於「火災、水災之際」之要件似嫌過狹,為提升救災之效
率,爰增列「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以期週延。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
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
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關於妨害救災罪侷限於「火災、水災之際」之要件似嫌過狹,為提升救災之
效率,宜有擴大災害範圍必要,爰增列「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
」以期週延。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三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
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