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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9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得
    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否照市價變賣?現行法未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見解(司法院院字第九八○號解釋)認得照市價變賣。為期明確並昭公
    信,爰明定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依公證法規定之公證
    人或與拍賣物相關之商業團體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