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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4-1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民法修正禁治產及監護相關規定,包括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監護部分
    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新增「輔助」制度,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
    序及監護事務改由法院實施監督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
    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
    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
    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同一法典用語之一致,爰增訂本條,將民法各編、章所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