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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7-1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不動產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資源,固應物盡其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然為免自
    然資源之枯竭,與不動產本質之維護,使其得永續利用,仍應力求其平衡,爰增
    設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魁北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義大利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項參照)。典權人對典
    物之使用收益應依其性質為之,不得為性質之變更,就建築物之用益不得有不能
    回復其原狀之變更,土地尤不得過度利用,戕害其自我更新之能力,以保持典物
    得永續利用。
三、倘典權人違反上開義務,為維護出典人權益及不動產資源之永續性,應使出典人
    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回贖典物之權,以保護出典人
    ,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增訂第二項前段。若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
    ,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出
    典人於阻止典權人時,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