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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5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其質權之實行,因該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
    以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標的物種類之有異,而各有不同之方法,
    現行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僅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與其所擔保
    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區分而為規定,並未對質權標的物內容之不同而分別規定,致
    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內容及其清償期之先後
    於修正條文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一詳為規定其實行方
    法。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第一項就其清償期
    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實行方法加以規定,質權人不惟得請求債務人提存該金
    錢,且其質權移存於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上,質權人並得對其行使質權(日本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參考)。
三、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
    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爰增訂
    第二項。又此種情形,亦包括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條理由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若在其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前者,應使質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提存清償之標的物,庶於不害出質人 (
即債權人) 之利益範圍內,可以保護質權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