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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3-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
    定價金,該價金並已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
    ,該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上開見解為學說及執行程序之實務上所
    採用,復配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抵押權人依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實行抵押權時,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
    屆清償期之情形者,為貫徹本條第一項原則,兼顧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
    人之利益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俾有助於拍賣之易於實施,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該其他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四、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原則上因拍賣而消滅;但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承
    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當事人及
    拍定人俱屬有利,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例外採承受主義,而無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項所稱之「拍定
    人」,係專指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抵押物之人;所稱之「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
    ,係專指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
    賣最低價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等規定承受抵押物之
    債權人而言。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