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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0-1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得優
    先受償之分配額。為使抵押權人對此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俾使其投下之金
    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之利害關係之
    手段,日本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均設有抵押權次序讓與
    之規定,日本民法並及於抵押權次序之拋棄。我國民法就此尚無明文規定,鑑於
    此項制度具有上述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而在學說及土
    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上均承認之。為符實際並期
    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
    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所
    謂「特定抵押權人」,係指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受利益之該抵押權人而言
    ,不包括其他抵押權人在內。又其得調整之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包括全部及一
    部。其內容包括學說上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詳述之:
(一)次序之讓與次序之讓與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
      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
      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
      人之謂。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
      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
      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
      、二、三次序依次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
      元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
      ,則丁先分得六十萬元,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丙仍為一百二十萬元。又如甲
      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則丁先分得六十萬元,乙分得一百二
      十萬元,丙分得一百萬元。
(二)次序之拋棄:有相對拋棄及絕對拋棄兩種,分述如下:
      1 相對拋棄
        相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
        ,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
        ,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因拋棄次序之結果,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
        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之比例分
        配之。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乙將其第一次序之
        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則乙、丁同列於第一、三次序,乙分得一百三十五
        萬元,丁分得四十五萬元,至丙則仍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不受影響。又如甲
        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則乙、丁所得分配之債權總額為一
        百八十萬元(如乙未為拋棄,則乙之應受分配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丁之應受
        分配額為零),乙拋棄後,依乙、丁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三比一),乙分得
        一百三十五萬元,丁分得四十五萬元,丙仍分得一百萬元不受影響。
      2 絕對拋棄
        絕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之謂,亦即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專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
        棄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
        退處於最後之地位,但於拋棄後新設定之抵押權,其次序仍列於拋棄者之後
        。如為普通債權,不論其發生在抵押權次序拋棄前或後,其次序本列於拋棄
        者之後,乃屬當然。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乙絕
        對拋棄其抵押權之第一次序,則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丁分得六十萬元、乙
        僅得一百二十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戊之抵
        押權二百萬元成立於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後,則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
        ,丁分得六十萬元,乙可分得一百八十萬元,戊分得一百二十萬元。
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七百五十八條),前項可
    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
    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抵押權人調整可
    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
    期周延。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四、抵押權人間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對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
    係使因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故該受利益之後次序抵
    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惟其相互間之抵押權均須具備實行要
    件,始得實行抵押權,乃屬當然。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
    第一、二、三次序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如乙、丁之抵押權均具
    備實行要件時,丁得實行乙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
    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調整可
    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其優先受償利益,則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負擔,為示
    公平,除經該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無令其增加負擔之理,爰於第四項
    明定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