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