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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6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社會上常有建物上增建、擴建或為其他之附加使成為一物而不具獨立性之情形,
    如以該建築物為抵押,抵押權是否及於該附加部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
    疑義。為杜絕爭議,並解決於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困擾,爰增訂第
    三項,明定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
    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
    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
    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以保障抵押
    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抵押物之從物,若屬抵押物所有人之所有,抵押權之效力,亦能及之,以使抵押
權之信用,益增鞏固。所謂從物者,即常供生物之用,而與主物分離各自獨立之物,
如房屋之有門窗,箱櫃之有鎖鑰是。又從權利如地役權等亦與從物無異,自應同此規
定。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該從物於設定抵押權前已讓與於人者,即第三人
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就從物取得之權利,此時抵押權之效力,不能及之,蓋使抵押物
之所有人,能獨立處分其從物,且以保護與所有人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
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