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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59-3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增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爰增訂第一項,得設定
    不動產役權之人,不限於需役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上權人、其他基於以使用收益
    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之。
三、前項之不動產役權乃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
    者為自己使用需役不動產之利益而設定,其設定又無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是以,該不動產役權之存續自應與原得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同,爰增訂第二項
    ,使其隨原權利消滅而歸於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