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
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
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
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
力,爰增訂第一項。
三、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七
號判例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