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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6-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應許保證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通知終止契
    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僱用人,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
    覓適當之保證人。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
    由之精神。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應許保證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內,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爰為
    第一項規定。
三、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僱用人,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
    覓適當之保證人。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
    由之精神。爰參考瑞士債務法第五百十二條而設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