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所持證券,與所受給付,彼此互易,此乃 當然之理。若證券持有人不將證券交還,發行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 其旨。又發行人如已向持有人為給付,雖其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仍應使發行人免其 債務,既已免其債務,自應取得證券之所有權,即使有真正之持有人出,亦不能取回 該證券。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