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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所持證券,與所受給付,彼此互易,此乃
當然之理。若證券持有人不將證券交還,發行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
其旨。又發行人如已向持有人為給付,雖其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仍應使發行人免其
債務,既已免其債務,自應取得證券之所有權,即使有真正之持有人出,亦不能取回
該證券。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