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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5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運送人依前兩條之規定而為運送物之拍賣時,其所需之拍賣費、運費及其他費用
等,應許其在拍賣所得代價中扣除之,若有餘額,並應交付於應得之人,倘應得之人
所在不明,應為其利益提存之,以明責任。蓋以此種拍賣之情形,非運送人自己之過
失所致,自不應受意外之損失,故許其有於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
費用之權利。至並其餘額而亦占有之,則為不當之得利,運送人自又負交付於應得之
人或代為提存之義務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