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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4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運送人之責任,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而消滅,故受貨人
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時,必須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運送人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若受貨人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之責任,自
歸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運送物內部之喪失或毀損,一時不易發見者,如亦責
受貨人即時保留損害賠償之權利,未免失之過酷,故許其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
其喪失或毀損通知運送人,苟受貨人如期通知,則運送人之責任仍不消滅,反之逾期
而不通知者,運送人之責任,仍應消滅。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
,係由運送人用詐術隱蔽,使其不易發見或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
不問受貨人是否保留,亦不問受貨人是否於十日內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均不消滅。
此第三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