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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4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規定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或返還運送物時,
    均為一種行為,其涵義應較「處分」為廣,爰將「處分」修正為「處置」。又為
    期本條文義明確,將第一項內「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之後,「如已˙˙˙」之前
    ,增加一逗點「,」。
二、第二項內「中止返還」乃緣第一項規定而來,應為二種行為,為明確計,爰於「
    中止」與「返還」間,增加一頓號「、」,以示區分。又此處中止、返還乃動詞
    ,與其並列之「其他處分」亦應作動詞用,為免誤解,將「其他處分」修正為「
    為其他處置」,以期一致。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關於運送
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為準。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填發提單以後,雖許提單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有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之權,然應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
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其因中
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分,致運送人受有損害者,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
其已經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就其因中止運送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
請求償還,其有他種損害者,並得向提單持有人請求相當之賠償額,以保護其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