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