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本條移列為第六百零一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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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寄託人有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即受寄人負隨時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縱有
第三人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除係第三人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以主張寄
託物上之權利,寄託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外,受寄人仍須將寄託物返還於寄託
人,不得設辭拒絕。若第三人已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僅
負通知之義務,蓋該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而其不能返還之原因,並非歸責於
受寄人之事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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