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混藏寄託」,在社會上使用機會頻繁,惟尚無明文,易滋疑義,爰增訂第一項
。
三、混藏寄託之受寄人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爰增
設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寄託除一般寄託及消費寄託外,尚有一種特殊型態之寄託,其特徵在於:寄託物
須為代替物,其所有權未移轉於受寄人,但受寄人因寄託人之同意,得將寄託物
與其自己或其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則依其所寄
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此種型態之寄託學者通稱為
「混藏寄託」,其在目前社會上使用機會頻繁,惟現行法尚無明文,易滋疑義,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前項混藏寄託之受寄人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爰增設第二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