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經理人及代辦商之關係,與委任之關係異。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經理權及代辦權,則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蓋經理權及代辦權,須依於商號而存在,方能收商業交易敏活之
效,商號所有人之情形若何,則所不問。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