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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代辦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自以契約屆滿而終止,此屬當然之理。若契約未訂定存
續期間,依契約一般之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
難,然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解除契約,亦必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有措手不及致受
損失之情事發生,故解約之一方,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始為平允。故設第一項以
明示其旨。至當事人之解除契約,原則上雖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然亦難保不有臨時特
種事由發生,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若此特種事由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而
事實上又不能不即行解約,則不得不設例外,許解約人不先期通知,逕行終止契約。
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