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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2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
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允給報酬之出版契約,其給付報酬之時期,亦不可不明白規定,俾免爭論。即著
作物係全部出版者,應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係分部出版者,應於其各部
分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依銷數之多寡,而定報酬之數額者
,其計算方法,亦須明為規定,俾資準據。即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
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實數之證明,以明責任。此第二
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