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消費借貸如為有償契約,預約借用人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為免危
及預約貸與人日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宜賦予預約貸與人撤銷預約之權,方符消費
者借貸預約之旨趣,以及誠信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
三、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為無報償者,不應令預約貸與人負過苛之責任,方為平
允,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消費借貸如為有償契約,預約借用人
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為免危及預約貸與人日後之返還請求權,自
宜賦予預約貸與人撤銷預約之權。而在預約貸與人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
者,預約貸與人亦應有撤銷預約之權,方符消費者借貸預約之旨趣,以及誠信之
原則。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條、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瑞士債務法第三
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第四百十八條之法意,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不應令預約貸與人負過苛之責
任,方為平允,爰增訂第二項,明示準用使用借貸預約之有關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