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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是否僅適用於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尚有疑義。為期明確,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
十四條,修正為未定期限耕作地租賃終止契約之限制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耕作地之出租人,除收回自己耕作及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支付
,得終止契約外,其他須有一定之限制。即非: (1) 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義務,致
耕作地毀損滅失。 (第四百三十二條)  (2)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耕作地轉租
於他人。 (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3) 承租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租賃清單所
載之物滅失,而不為補充者, (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 不得終止契約。蓋以耕作地
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