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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5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
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
依照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