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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二十年。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
滿二十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
經濟利益,為袪除此弊端,並配合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第三項,使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二十年租賃期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僅按租賃契約之期限,如過於長久,是使各當事人受此契約之拘束,殊有害於公益。
故本法定其期間為二十年,其以二十年以上之期間訂立租賃契約者,亦縮短為二十年
。但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契約,使與另定租賃契約無異,法律亦所允許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