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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之利益,應設保護之法。各國立法例,有使出租人於承租人之動產
上有法定質權者,有使其有先取特權者,有使其有留置權者,本法亦以不動產之出租
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 (例如因利用土地而
附設於建築物之動產) 除禁止扣押之物外,均有留置權。蓋以此種法例,最為妥協,
故採用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行使之範圍,如無限制,殊有害
承租人之利益,亦應明白規定,以杜無益之爭。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