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例如房屋) 或收益, (例如田地
)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也。其當事人有二:曰出租人,即以物供他方之使用或收益,
而收取租金者也。曰承租人,即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也
。雙方互相約定,契約即已成立,故設第一項明定其意義。                      
租金種類之充當,法律上亦有明定之必要,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