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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標的物經買受人試驗後,如即時表示承認之意思者,則買賣契約即行發生效力,
此屬當然之事。若雖經試驗,而標的物尚未交付於買受人以前其有約定期限者,買受
人不於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則應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由出賣人定有相當之
期限催告者,買受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亦應視為拒絕。蓋以契約之是否
生效,亟應從速決定,不宜使之久不確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