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