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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買回契約,為保留權利之特約,故出賣人欲保留買回權利,須於為買賣契約時訂
立特約,方得亨有買回權。又出賣人必須返還出賣時所領受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
故設第一項以明要旨。前項買回之價金,應與出賣時之價金額數相同,此屬當然之事
,然當事人訂有特約者,應以特約所定之數額為準。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又買回人
於返還原價金外,仍須支付利息者,此項原價金之利息,自應返還於買受人,然此應
視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抵銷,以免彼此核算之不便,方合於實際情形。故
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