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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8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易於敗壞之物,若須經物之所在地之有關機關之許可,始得變賣,恐在時間上難以濟
急,爰將「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
明」,僅須由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證明物之易於腐敗,即可變賣。又為兼顧出賣人及
買受人雙方權益,變賣宜依市價為之,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