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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0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務之承擔,不過以第三人代債務人而已,其債務關係,並不變更,故從屬於債
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性質
上不能脫離債務人而移轉於第三人,若亦適用此項規定,則於事理相反。故設第一項
以明其旨。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於自己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質權、或為
之保證者,於債務移轉於承擔人時,當視為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利益,而消滅其權利
。但供擔保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者,則不妨認其擔保之存在。故設第
二項以明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