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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6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四十七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回復
原狀之義務時,若仍使其有解除權人,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故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又
同律第五百四十八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加工或改造,將其所受領之給付物,變為
他種類之物時,亦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否則解除後必須回復原狀,而物已變更,相對
人受之,未必能有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