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
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
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二
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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