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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
    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
    後段規定。                                                            
二  第二項不修正。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條理由謂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及
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此本條所由設也。                                
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
能力等之權利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