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7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千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
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
其弊。故設第一項規定。查本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即無因管理人應將管理狀況報
告本人,管理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是。又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即管理人為
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本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本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
用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管理人雖非受任人,而其所負之義務則應
與受任人同,始足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故準用關於委任各該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