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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
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
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
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