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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5-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
    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
    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
    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
    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爰增訂第一項(德
    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參考)。
三、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德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考)
    。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