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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律行為,有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
須經本人承認而生效力,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須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是。欲知
第三人為同意或拒絕之方法,須於法律規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即同意或拒絕,以
應向雙方表示為原則,而為便利第三人起見,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者,亦為法所許可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