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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0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三、四款刪除「夫妻之一方」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款刪除後段文字。                                  
四  增列第五款。                                          
五  原條文第五款,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依舊法本條首揭法文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必須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緩衝之餘地,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設想似欠周延,爰予修
正,俾法院就夫或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第一、
二、三款不修正。聯合財產制,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時
,倘若管理方法顯有不當,致他方之原有財產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經他方請求
改善而不改善時,自宜許其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資保護其權益,爰增設
第四款之規定。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民法規定夫妻
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
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
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
道,爰增列本條第六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
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註:本條規定於本法修正前已結婚
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期間之計算,應注意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