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9 01:15

歷史法規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三、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動用勞作金非自由使用部分:
(一)貧困或無親友接濟且保管金不足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者。
(二)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三)為增進本身營養,購買營養食品。(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
(四)有其他需動用非自由使用勞作金之特殊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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