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羈押法第三十八條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收容人,指本所附設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之應作業之受刑人 及依其志願作業之被告。
三、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動用勞作金非自由使用部分: (一)貧困或無親友接濟且保管金不足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者。 (二)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三)為增進本身營養,購買營養食品。(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 (四)有其他需動用非自由使用勞作金之特殊事由者。
四、收容人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並陳 所長核准 後使用。
五、本要點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