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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四、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
(一)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
        五院、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
        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
        關。
(二)政府機構: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實(試)驗、
      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三)行政法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執
      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所設立具公法性質
      之法人。
(四)社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
      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
(五)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凡以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
      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
      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
    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
    、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
    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
    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
      出聲請。
(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
      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
        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
七、社會勞動人參與社會勞動說明會或教育相關課程之時數,亦算入應執
    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八、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一)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
      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
      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最長不得逾一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於決定應執行刑
      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三)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
      最長履行期間。
(五)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
      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
      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
      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六)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
      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
      ,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
      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
(七)案件執行時即將入伍服役或進入軍校就讀,或執行時於入伍服役中
      或就讀軍校中,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先曉諭易科罰金。未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而延緩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
      獲准許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因而停止進行。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執行原宣告刑或服勞役,並依「
      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案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
    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
    社會勞動。
十四、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
  (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
        金。
  (四)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
        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
        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
        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
        。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
        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
        檢查文件。
  (五)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1.確定判決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
        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
        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
        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文件(胸部X
          光或痰塗片檢查);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
          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列管之結核病患者。
        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
          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
  (六)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
        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
        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
  (七)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
        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
        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
        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
        勞動。
  (八)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
        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
        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
        。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機關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負責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
        遴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製作「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名冊」安排指定社會勞動事宜。
  (二)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
        觀護人報到。
  (三)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
        聯交付社會勞動人。
  (四)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
        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
  (五)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
        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
        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
  (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
        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1.社會勞動時數已依限履行完畢者。
        2.社會勞動人死亡者。
        3.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囑託其他檢察署接續執行者。
        4.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社會勞
          動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一次完納罰金者。
        5.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
          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
          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
          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7.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8.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者。
        9.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發現罹患結核病未治癒、不能自理
          生活或其他足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之事由者。
       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
  (七)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二十、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機關(構)及人員,對於社會勞動人個
        人資料應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二)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檢察官、觀護人、書記官因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
          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2.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構)公務員: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成績
          優良者,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3.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除建請其主管機關酌
          予獎勵或補助外,並於司法節提報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或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公開表揚。
  (三)各檢察機關因辦理社會勞動所需之相關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在未編列預算前,由法務部統籌預算費用,不足部分得結合
        社會資源予以支應。
  (四)為解決執行社會勞動所增加之器具耗材費用、所發生之公共安全
        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各檢察機關得協請緩起訴處分金受補助機
        關自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中提撥專款,以為因應。
二十一、執行檢察官應率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定期前往執行機關(構
        )視察督導社會勞動實際執行情形。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