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7:10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八、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
(一)處分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二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二)處分扣分三.五 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三)處分扣分○.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
      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三分之一。
(四)一個月內有二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分
      累加之,核低分數最多以二分之一為限,且總停止計分期間以不超
      過三個月為限。
(五)受刑人違規後核低分數或停止計分結束後,次月起計算考核期間,
      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四個月逐步回復分數,但
      不得超過違規前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考核期間仍依原進分方式
      辦理之。
(六)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二.九 分。
    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一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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