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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6:15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二、本要點依據行刑累進處遇第十九條所定之責任分數暨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一條之一意旨訂定之
    。
(一)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之前者,簡稱舊法。
(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者,簡稱新法。
(三)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含)之後者,簡稱新新法。
六、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
    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停止記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
    止記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但不得低於該
    類別之起分標準,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
    至原有分數。
    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
    應依實際改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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