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8 05:50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
壹、本注意事項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訂定。
貳、收容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左列事由
    ,不得動用:
一、增進本身營養購買食品。
二、罹患疾病支付醫療費用。
三、貧困或無親朋接濟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
四、家境清寒,經濟拮据或匯款補貼家用。
五、繳交觀察勒戒或戒治費用。
六、其他認為有必要時。
參、前項各款動用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機關長官
    核准後辦理。
肆、本注意事項經所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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