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2 14:01

歷史法規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三、保安處分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責任觀念、操行、學習
    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一個月之各項分數訂再評分之標準。
    違規扣分三‧○分以上,五‧○分未滿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扣五‧○
    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二個月。
    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一‧五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一‧○分。
    只有扣分者核低○‧五分。但核低分數不可低於起分。
    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於違規生效日之次月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
    月成績分數,受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
    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受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
    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四、尚未編等者如有違規情形,視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悛悔情況等暫緩
    適用累進處遇一至二月。
五、裁量基準之處分時間,以處分生效日為準;裁量基準之回復分數期間
    ,不包含停止計分期間;受懲罰者如有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較有利之成績分數。
六、處分生效後,又受懲罰者,其停止計分之期間,應分別合併計算。
七、本注意事項經所務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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